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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收发票违规处罚和举报奖励办法》的公告
    来源:本站  时间:2014/5/13 14:34:22

    文 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2011年第3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收发票违规处罚和举报奖励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大发票违规行为打击力度,鼓励消费者举报发票违规行为,依据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联合制定《重庆市地方税收发票违规处罚和举报奖励办法》,现予公告。

                           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重庆市地方税收发票违规处罚和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广大消费者举报发票违规行为的积极性,加大对发票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规范对发票违规行为的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违规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未涉嫌偷税或未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一般发票违规行为。

    发票举报案件涉嫌偷税或涉嫌犯罪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违规处罚标准不含应由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改正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其它处理措施。

    第四条 市地税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负责全市地税系统发票违规行为处理的管理工作。市地税局纳税服务局负责地税系统市级发票违规举报受理工作。

    各区县地税局、市地税局重点税源管理局的征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发票违规行为处理的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协助税务所开展发票违规调查处理;法规部门负责税务所无处罚权限发票违规案件的审查并以区县局的名义进行处理工作;税务所负责所辖区域发票违规行为的受理、违规调查处理、处罚权限内的处罚工作及举报奖金支付工作。

    第五条 各级发票举报管理、受理部门应建立值班制度,及时受理发票举报案件。在工作时间内(含午休)接到现场举报的,受理人员应立即通知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现场处理。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地税系统管理的各类发票。              

    第二章  

    第七条  发票违规行为处罚标准: 

    (一)      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1.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处1500元(含本数,下同)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处1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软件程序的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处1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处1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重复使用发票或以收据、欠条、白条等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处1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或者虽可跨区域使用但未向机构所在地和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处1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处1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处1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虚开发票。

    1.虚开金额在1万元(含本数,下同)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虚开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非法代开发票。

    1.代开金额在1万元(含本数,下同)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代开金额在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代开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以及伪造发票监制章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还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发票违规案件调查处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规定处以罚款。有第七条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进行处罚;同一份发票存在有第七条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适用最高的处罚标准。

    单位和个人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且同时存在偷税行为的,如按偷税处罚额度比第七条处罚额度高的按偷税处罚,如按偷税处罚额度比第七条处罚额度低的按发票违规处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经税务机关调查认定事实存在,拒不接受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对其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或停止网络发票开具功能。

    第十条  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纳税人存在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重复使用发票或以收据、欠条、白条等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虚开发票,非法代开发票、转借、转让发票,开具假发票或作废发票行为的,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处理后,从次月起应重新核定定额,原则上调高定额幅度不低于原核定定额的30%。发现一次,调整一次。

    第十一条  发票违规的处罚程序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举报与奖励

    第十二条  发票违规举报受理人员,在受理举报时,应填制《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登记表》,并在1个工作日内转给有权查处的单位处理;属于现场举报的,应立即将举报内容通知相关调查部门和人员。

    第十三条  发票违规举报一经查实,查处单位的发票违规管理部门即可通知举报人领取举报奖金,经办人员核实举报内容和举报人的身份后填制《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根据举报事实与查处结论和有关政策规定,确定奖励金额,呈报有关领导审批。 

    第十四条  发票违规案件举报奖金由区县局向同级财政申请拨付。

    第十五条  举报人举报的发票违规案件,经过查证核实,根据举报人贡献大小和查处结果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标准:

    (一)罚款金额在2000元以下,举报奖金200元;

    (二)罚款金额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2000元)的,举报奖金300元; 

    (三)罚款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含5000元)的,举报奖金500元;

    ()罚款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举报奖金1000元。

     第十六条  同一发票违规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各级发票举报管理部门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该案确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发票违规行为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或者举报第一署名者委托的其他署名者领取。

    第十八条  举报奖励对象仅限于实名举报人。

    第十九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须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件到发票举报管理部门领取,发票举报管理部门负责核对领奖人身份证件,审核无误后由举报人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上签名,注明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身份证件的复印件由税务机关存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发票举报查处涉及偷税问题及按偷税比例给付奖金、为举报人保密等其他事项,按照市地税局下发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渝地税发〔2007101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发票违规处罚罚款,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缴入同级国库。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检查、税务稽查中发现纳税人有发票违规行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发票违规调查处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降低处罚标准按照执法过错追究执法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 8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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